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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妙香非法经营罪2016刑终126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2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沛芸、周玉珊,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没有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资格。2015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受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路自编690号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为仓储窝点,负责驾驶车牌号粤A×××××长安牌(车辆登记所有人:古其元)小型汽车到该窝点装载成品卷烟运送至别处,从事非法经营成品卷烟行为。2015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上述车辆到上述窝点装运成品卷烟期间被公安人员查获,从上述车辆、窝点共缴获“红双喜(南洋)”、“红塔山(经典)”、“红梅”、“BOHEM(CIGARNO.3)”、“BOHEM(CIGARNO.6)”、“白某(蓝NISE专供出口)”、“Marlboro(GOLDORIGINAL)”等烟草品牌的成品卷烟5231条、1592罐,另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用于购买成品卷烟的赃款人民币306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卷烟中除“红梅”、“BOHEM(CIGARNO.3)”烟草品牌的成品卷烟因无实物对照样品无法检验外,其余品牌的成品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10927.6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与抓捕的公安人员陈家某、杨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缴获卷烟照片,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调查情况��案件执法过程说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退样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价目参考表、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痕迹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缴获的“红双喜(南洋)”、“红塔山(经典)”、“红梅”、“BOHEM(CIGARNO.3)”、“BOHEM(CIGARNO.6)”、“白某(蓝NISE专供出口)”、“Marlboro(GOLDORIGINAL)”等烟草品牌的成品卷烟5231条、1592罐以及赃款人民币30600元,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受他人雇佣,协助运货,应属从犯。其实际参与犯罪的金额并未达到人民币510927.63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另,其是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亦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受他人雇佣,以本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路自编690号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为仓储窝点,协助其运送成品卷烟。后经查获并当场缴获成品卷烟5231条、1592罐(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10927.63元)及赃款人民币30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照片、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被当场查获的走私卷烟共5231条、1592罐。除去因无实物对照样品无法检验的“红梅”、“BOHEM(CIGARNO.3)”香烟,能够检验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1092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另,原判已对陈某从犯及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认定,并经综合考量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已作出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陈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冬阳邓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