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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147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和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秋相识,2014年12月3日举行婚礼,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基础不牢,李某某性格暴躁,对杨某某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李某某还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5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一、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杨某某好吃懒做,沉迷于网络聊天,李某某没有殴打杨某某,相反,杨某某打折李某某的鼻骨,但是李某某对杨某某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杨某某借婚姻向李某某索要价值1.5万元的钻戒一枚、彩礼两次11822.50元和5万元。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无异议。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证人王某某出庭为李某某作证,证明王某某是媒人,李某某给杨某某看家见面礼11822.50元,李某某家下对月茶时给杨某某5万元;二、证人张某某为李某某作证,证明张某某是媒人,李某某家给杨某某见面礼11822.50元、彩礼5万元。经庭审质证,杨某某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杨某某和李某某所举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前,李某某给杨某某见面礼11822.50元、彩礼5万元。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发生矛盾应及时化解,珍惜家庭。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杨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结收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