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甲,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2时许,在新民市工人街好声音歌厅内,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与歌厅老板娘陈某甲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调解,陈某某向陈某甲道歉,纠纷平息,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离开歌厅。后歌厅老板薛某某(在逃)纠结张某(在逃)、张甲(已判决)、刘某(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等人,事先准备好木棒、镐把等工具。2015年5月1日23时40分左右,薛某某通过电话将陈某某、奚某二人叫回歌厅,待陈某某、奚某到达歌厅后,薛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张甲等人去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欲驾车逃离现场,薛某某命令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张甲等人追逐陈某某,在新民市好声音歌厅门前,在众多人围观的情况下薛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张甲等人用镐把、钢管等工具将陈某某所驾驶的黑色轿车多处砸坏,经新民市物价局评价,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87.41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郎某,修车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支付,郎某同意由陈某某主张民事赔偿。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人刘某、张甲的供述,证人路某某、奚某的证言,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汽车被损毁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现场照片,户口信息,车辆档案,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2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件的起因为歌厅老板薛某某纠集歌厅工作人员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歌厅工作人员高某某的朋友持械参与砸车,应认定为实行犯,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歌厅老板薛某某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