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彩云与张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云,张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247号原告:林彩云。被告:张权,现下落不明。原告林彩云诉被告张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7500元、押金500元,合计返还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银河之都1号楼(B单元)2108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为7500元每年,原告并需交纳押金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租及押金合计8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该房屋房主,且就该房屋与多人达成租赁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房租及押金。被告张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林彩云与被告张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句容市银河之都小区1号楼(B单元)2108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生活用房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为7500元,原告须于交付租金同时交纳押金5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交付房屋,均无果。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遂报警。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承认并非句容市银河之都小区1号楼(B单元)2108室房屋所有权人,仅系受托看管该房屋,且被告在收取原告8000元租金后,又收取了其余两人租金。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租金。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份、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与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权不具有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却与原告林彩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嗣后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自始履行不能。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权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却收取原告租金及押金且拒不返还,被告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返还本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彩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