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翟继泉与南京市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继泉,南京市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翟继泉。被执行人:南京市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祝锋,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市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负责人:陶小荣,分××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京市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翟继泉人民币26576元,执行费人民币299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市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京市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9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