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群众,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群众,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在迁安市华丰加油站北侧“这条街私房菜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滕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时,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张某因喝酒一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互相纠缠,滕某等人上前劝解。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与滕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便指使前来开车接送他的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一起对滕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乙用膝盖将滕某鼻部顶伤,滕某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10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2月1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1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录像,调解协议,收条,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