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宇琪与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琪,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066号原告张宇琪,女,汉族,居民。被告张玉华,女,汉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宇琪诉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五个月内偿还。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玉华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2016年1月12日前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五个月内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琪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晨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