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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文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招摇撞骗,2016年6月3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采用穿着保安制服、使用伪造人民警察驾驶证、使用假名“杨栋”等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假冒成都市车管所证照科科长及警察身份。2016年5月初、5月23日,被告人杨文使用此假身份以借钱的名义两次共计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耗用,案发时未归还。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文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广场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杨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杨文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确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文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一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杨文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