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黄金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黄金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6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16楼。代表人黄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冬冬,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福,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黄金福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纯坤、蔡厚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01095.83元(其中消费本金119808.55元、取现本金1481.92元、消费利息51173.87元、取现利息696.17元、滞纳金25159.32元、取现手续费40元、其他杂费2736元,均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逾期利息(以119808.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被告黄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签名栏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33930006572987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201095.83元(其中消费本金119808.55元、取现本金1481.92元、消费利息51173.87元、取现利息696.17元、滞纳金25159.32元、取现手续费40元、其他杂费2736元)。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款项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利息及费用按收费标准表规定收取。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年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表及欠款明细,中信银行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金福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黄金福和中信银行之间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黄金福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消费本金119808.55元、取现本金1481.92元、消费利息51173.87元、取现利息696.17元、滞纳金25159.32元、取现手续费40元、其他杂费2736元,共计201095.83元;二、被告黄金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逾期利息(以119808.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黄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向纯坤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