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丘培英、邓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丘培英,邓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6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乐昌市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铺。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丘培英,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邓秀梅,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丘培英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丘培英、邓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培英、邓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丘培英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丘培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被告丘培英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13082.02元、利息4481.05元,从2014年6月1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拖欠本金106917.98元,拖欠利息30737.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丘培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7655.23元,其中本金106917.98元,利息30737.25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邓秀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丘培英、邓秀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丘培英与邓秀梅为夫妻关系。被告丘培英(乙方)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丘培英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丘培英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丘培英发放了120000元贷款,被告丘培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丘培英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13082.02元、利息4481.05元,从2014年6月1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拖欠本金106917.98元,拖欠利息30737.2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培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7655.23元,其中本金106917.98元,利息30737.25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发生的联系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邓秀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丘培英、邓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计算明细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丘培英、邓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丘培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丘培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丘培英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丘培英从2014年6月1日偿还贷款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丘培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6917.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丘培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因被告丘培英已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息率19.89%(15.3%+15.3%×30%)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丘培英自2014年6月1日之后就未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丘培英给付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30737.25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秀梅对被告丘培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丘培英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丘培英与邓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邓秀梅对丘培英上述债务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被告丘培英与邓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秀梅应共同偿还。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培英、邓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借款本息137655.23元(其中本金106917.98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为30737.25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9.89%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中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