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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心如与边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如,边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987号原告李心如,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红春,农民。法定代理人相龙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磊,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如与被告边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如及其法定代理人相龙霞、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边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如诉称,2015年7月24日19时,被告边磊驾驶鲁Q××××ד哈弗”牌小轿车沿蒙阴县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调头的原告李心如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929.49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53169.49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边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免赔事项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一,医疗单据中的复印费是非医疗费费用,出院后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二,对法医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第三,护理人员未提供其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证明、扣税证明,且工地补助是非正规票据,非工资收入;第四,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边磊驾驶鲁Q××××ד哈弗”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调头的原告李心如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边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李心如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满年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停车和调头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故事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边磊与原告李心如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心如受伤后,当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08.9元。2015年7月26日转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治疗9天,2016年1月27日再次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入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660.59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边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损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1、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骨骺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10.h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2.b之规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心如一直跟随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蒙阴县县城居住生活,且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红春照顾,李红春在事故发生前日平均收入为141.27元。同时查明,被告边磊所驾驶鲁Q×××××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1132063900048378606,商业险保单号为11132063900048378602,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屋产权证、买房合同、物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边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按6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边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剩余财产损失60%的责任,且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予以计算,经合计其医疗费为61869.4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安康物业收款收据,确定原告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309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根据在事故发生前其日均收入,结合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其护理费应为(141.27元*90天)12714.3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天)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和转院情况,酌情确认4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场合、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69.49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1271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9973.79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心如各项经济损失139973.79元(被告边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6254.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12714.30元、交通费450元)。二、原告李心如的剩余经济损失53719.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其经济损失32231.69元(其中医疗费51869.49元*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60%、鉴定费1400元*60%)。三、驳回原告李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0元,被告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