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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192号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卫,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负责人贾文雄。被告:贾文雄。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文雄、文安县生力束丝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9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贾文雄、文安县生力束丝厂做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率为月息20‰,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还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9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与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率为月息20‰,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文安县钢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赖俊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贾文雄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中国银行的付款回单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文安县钢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赖俊岐的起诉,并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在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贾文雄虽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但其系文安县生力束丝厂的负责人,该笔借款的收款、还款事宜均由其负责,故被告贾文雄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付款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过高,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20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至5月25日的利息为8000元,10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25日至6月25日的利息为2000元,共计利息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共同偿还原告文安县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9元由被告文安县生力束丝厂、贾文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