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申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宋某与宋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连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份不真实的《房屋分析印契》否定分家的事实错误;以刘某不在家,翻盖房屋由刘某A负责为由,否定共同出资翻盖房屋的事实错误。二、原房屋权利人刘某B去世后5年后才填有《房屋分析印契》,说明该《房屋分析印契》造假。三、刘某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未予依法调取。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房屋分析印契》的真伪及证明力问题。审查认为,刘某、刘某A的父亲刘某B名下原有房屋四间,在1987年4月10日的房屋分析印契登记的房屋受让人为刘某A,在法律上推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刘某A。虽然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申请出庭的证人预证明分家的事实,但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分家单的前提下,不足以推翻产权登记的效力;经审查,刘某在原审中并未书面申请对《房屋分析印契》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再对此予以审查;刘某称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未予依法调取,审查认为,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连颇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邹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