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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莲、王宪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莲,王宪荣,王玉青,王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43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庆鹏,山东省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俊莲,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宪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先廷,农民。系被告王宪荣之弟。被告:王玉青,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花,农民。系被告王玉青之弟妹。被告:王宪平,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莲、王宪荣、王玉青、王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庆鹏、被告王俊莲、被告王宪荣委托代理人王先廷、被告王玉青委托代理人张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俊莲签订(张某)个借字(2012)年第0519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俊莲在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王宪荣、王玉青、王宪平签订(张某)保字(2012)年第05193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王俊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王俊莲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俊莲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6999.9元及利息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99.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俊莲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王宪荣、王玉青、王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莲辩称:贷款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王俊莲积极还款,并与张某支行协商偿还本金及利息1000元左右,张某支行出具了审批表,被告王俊莲将钱送至原告不良资产运营中心处。根据和张某支行的协商情况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王宪荣辩称:当时在银行做担保时被告王宪荣年龄已经超限,后来还是按了手印做了担保。因王宪荣身体有××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青辩称:对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因王玉青家属王宪平身体有××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宪平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屯分社与王俊莲签订(张屯)个借字(2012)年第0519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俊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5月19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屯分社分别与王宪平、王宪荣、王玉青3人签订(张屯)保字(2012)年第051931号《保证合同》,约定王宪荣、王玉青、王宪平为王俊莲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俊莲于2012年5月19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分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2.5733‰。王俊莲签署了No.01709400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贷款30000元转账至王俊莲个人存款账户。上述贷款于2013年5月19日偿还利息0.73元,2015年5月16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0.10元。审理中,被告王俊莲提交《贷款利息销记、退回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原告不良运营中心收款8000元收条一份,称已结清贷款。但上述《贷款利息销记、退回业务申请审批表》未经审批,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将上述8000元偿还本案贷款本金6990元、利息1010元。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清偿,2016年5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分社无法人资格,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分社的上级法人单位。2015年4月23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王俊莲、王宪平、王玉青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宪荣称原告一直未向其催收,原告称曾进行过催收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张屯)个借字(2012)年第0519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张屯)保字(2012)年第05193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担保事项的约定。3、原告提交No.01709400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王俊莲已收到贷款人民币30000元。4、原告提交王俊莲贷款账户明细表二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其上显示该笔贷款发放、偿还等情况。5、原告提交《平安山东周刊》(2015年4月21日至4月27日),拟证明公告催收情况。6、被告王俊莲提交《贷款利息销记、退回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原告不良运营中心收款8000元收条一份,拟证明已结清贷款。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屯分社与被告王俊莲签订的(张屯)个借字(2012)年第0519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宪荣、王玉青、王宪平签订的(张屯)保字(2012)年第051931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俊莲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分社贷款30000元仅偿还部分本金事实清楚,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分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公告催收中未列明王宪荣姓名,原告称曾向被告王宪荣主张权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王宪荣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宪荣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俊莲提交的《贷款利息销记、退回业务申请审批表》原告未予审批且已将王俊莲交纳的8000元偿还贷款本金6990元、利息1010元,故被告王俊莲称已结清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莲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玉青、王宪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宪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90元及全部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各时期相应本金所对应的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从中扣除,至2016年8月22日应付利息共计18264.77元)。二、被告王玉青、王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玉青、王宪平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俊莲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0元,共计115元,由被告王俊莲承担,被告王玉青、王宪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守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