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红塔区靓丽汽车用品经营部与玉溪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靓丽汽车用品经营部,玉溪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976号原告:红塔区靓丽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者:陈建萍,女,汉族。被告:玉溪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福。原告红塔区靓丽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靓丽经营部)与被告玉溪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丽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靓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汽车用品的供应商,双方约定每月的货款于次月月底结清。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2684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拒绝偿付,直至公司于最近人去楼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瑞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方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840元未付。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应付款项无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靓丽汽车用品经营部货款2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玉溪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