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绰号“赵五”,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及其辩护人祝远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春在泸州市江阳区前兴隆街9号楼1单元9号出租房内,以5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陈某。同年3月7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前兴隆街9号楼1单元9号出租房内将赵春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3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0.68克及吸毒工具若干,同时从赵春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铂金公馆2单元11楼11号的另一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33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其给陈军毒品没有谈钱,并非贩卖毒品;2、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不存在贩卖行为,没有交易的现场和现金。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赵春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证实被告人赵春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赵春的第一次供述和陈某的证言,但在第一次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春有殴打和威胁行为,且是在其毒瘾发作的时候。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赵春用于自己吸食;3、被告人赵春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皂角巷出租房内有毒品的情况下,自己主动进行了交代。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春在泸州市江阳区前兴隆街9号楼1单元9号出租房内,以5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某。同年3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前兴隆街9号楼1单元9号出租房内将赵春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3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68克,随后从赵春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铂金公馆2单元11楼11号的另一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3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1996年12月被告人赵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赵春因吸食毒品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赵春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涉案毒品移交清单、(1996)泸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体检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春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经审理查实被告人赵春系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被告人赵春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春的刑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