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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凤群与何梅金、黄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群,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吴凤群,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何梅金,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秀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苏小敏,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吴凤群与被告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归还货款39113元及支付以39113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分9次向吴凤群经营的烟酒店购买酒类等物,经结算后欠吴凤群货款计39113元,并由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在报销单上署名认账,经吴凤群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凤群在莆田市经营烟酒店,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9日间,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分九次向原告经营的“凤凰精品行”购买烟酒等物。经双方结算,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共结欠吴凤群货款39113元,并由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在送货单及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后,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吴凤群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报销单共九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送货单、报销单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送达给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吴凤群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吴凤群提供的送货单、报销单及所反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多次向原告经营的“凤凰精品行”购买烟酒等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共结欠吴凤群货款39113元,现吴凤群要求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共同支付货款39113元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吴凤群要求支付以39113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凤群欠款391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911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负担777元,由吴凤群负担196元;公告费720元,由何梅金、黄秀俊、苏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回审 判 员  林梅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