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郑宏芳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芳,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456号原告郑宏芳,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宏芳与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芳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泰山会展中心过程内装一标段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核实工程量,原告施工量作价款为1484207.31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50000元,余款534207.31元未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施工事实,但是该工程发包方尚未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且原告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最终施工量的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缺乏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在涉案工程最终审计后,且原被告确认原告最终施工量之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泰山会展中心过程内装一标段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该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84207.31元,有原告和被告审计人员赵清伟签字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宏芳组织人员为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尚欠原告534207.31元人工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原告,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宏芳劳务费534207.31元;二、驳回原告郑宏芳主张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