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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邰某甲、邰某乙等与邰某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甲,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276号原告邰某甲。原告邰某乙。原告邰某丙。法定监护人邰某戊,曾用名邰阶沙,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养汪村(原汪益村二组)人,现在该村。法定监护人王某,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养汪村(原汪益村二组)人,现在该村。委托代理人吴贤芬,台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邰某丁。系三原告母亲。原告邰某甲、邰某乙、邰某丙诉与被告邰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甲、邰某乙、邰某丙及法定监护人邰某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被告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父亲邰进红与被告邰某丁于年月日按照民间习俗办酒结婚,婚后双方到台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原告邰某甲、年月日生育邰某乙、年月日生育邰某丙。2013年3月三原告父亲邰进红因病去世。现三原告在方召乡汪益村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至今。2014年3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就嫁给方召乡交汪村八组邰老害。被告邰某丁从未来爷爷奶奶家看望和联系过原告,也从未寄钱回来养育三原告。现爷爷奶奶老了,没有能力、没有钱养育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5月2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邰某丁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达成后,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现因三原告逐渐长大,生活、学习费用不断提高,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不够三原告生活和学习了,为了能让三原告能够安心的学习和生活,三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200元增加到每月6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没有钱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我之前说留大女儿给我抚养,但三原告的爷爷奶奶不同意我抚养。之前我们已经调解达成协议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现在原告来增加抚养费,我在家种田,又在带小孩,没有出去打工,没有参加劳动,没有收入,我没有钱也没有能力支付三原告增加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邰某丁与原告邰某甲、邰某乙、邰某丙系母子女关系。被告邰某丁与原告父亲邰进红年月按照民间习俗办酒同居生活,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女邰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邰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邰某丙。2013年3月,原告父亲邰进红因病去世。2014年3月,被告邰某丁改嫁与同乡交汪村他人同居生活,生育有一子。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月29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中年满十八周岁的,则每月从200元抚养费中减去60元,至三原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嗣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至2016年6月,同年7月5日,原告认为,因三原告逐渐长大,生活、学习费用不断提高,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三原告生活和学习,为能够安心的学习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增加为每月支付600元。现三原告跟随祖父祖母居住生活,原告邰某甲、邰某乙就读于剑河县革东镇麻栗小学四年级,早上前往学校,下午放学转回至家,早餐、中餐免费在校就食,原告邰某丙就读于养汪村(原汪益村)学前班。长女邰某甲,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在卷证据,及本院为查明案情调取的在卷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婚生子女,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虽改嫁他人,但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是免除不了的。2015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2015年5月29日虽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20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抚养费是否增加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原告邰某甲、邰某乙现就读于剑河县革东镇麻栗小学四年级,上学途径为早上前往学校(如若坐车每人3元),下午走路回转家里,原告邰某丙就读于村里学前班。现根据三原告实际的生活、学习支出及原告祖父祖母的劳动能力情况,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三原告因上学的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200元,因此,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33590元/年/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被告无固定收入,三原告每月增加抚养费为600元的主张,有计算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自己在家种田,没有钱及能力支付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及自己还在抚养小孩,没有参加劳动,没有收入的辩解意见,被告作为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在被告没有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是免除不了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邰某丁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邰某甲、邰某乙、邰某丙200元的抚养费增加为每月600元。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按每人每月200元计算,至三原告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政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