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乘坐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青村镇城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奉公路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处罚。期间,被告人拒不配合,手抓、啃咬民警胡某某的右手,致被害人右手两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录像截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到案后,被告人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