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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保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杜汉宗与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汉宗,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字第00045-1号申请人:杜汉宗。被申请人: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东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7906724-0。法定代表人:程志斌,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人杜汉宗与被申请人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依据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长民保字第00045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法对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梁艳所有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翠微路12号东海星城五期15幢15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现申请人杜汉宗以案件已审结为由要求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梁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人民陪审员  戴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