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沈永良,俞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0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号天马大厦。主要负责人:宋丽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世贸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沈永良。被告: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阴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宝仙。被告:沈永良。被告:俞凤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沈永良、俞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20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联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825,426.67元,本息共计6,225,426.67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时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中3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沈永良、俞凤娟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鼎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85,04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232,981.57元,合计4,718,021.57元,并支付上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永良、俞凤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永良、俞凤娟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宝贴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沈永良、俞凤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时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银最保字第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90万元,合同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或BPS);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鼎联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鼎联公司发放上述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7.5%。上述款项被告鼎联公司在2016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914,960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本金85,040元,利息491,267.25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就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时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时运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除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4、0036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除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6、0036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除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上述六笔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原告均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发放给被告鼎联公司,贷款利率均载明为年利率7.5%,但被告鼎联公司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每笔各欠118,612.88元,合计欠息711,677.28元。同月16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除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金额为40万元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40万元,载明贷款利率为年7.5%。被告鼎联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利息30,037.0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沈永良、俞凤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时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鼎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联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良、俞凤娟、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鼎联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约定的保证限额为限。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5,04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491,267.25元,共计576,307.25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1、003692、003694、003695、003696、003699、0037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741,714.32元,共计4,141,714.32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沈永良、俞凤娟对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永良、俞凤娟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545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