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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肖大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大,男,1992年5月4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云28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肖大携带毒品可疑物从勐海县西定乡运输至勐海县城大世界宾馆附近时被勐海县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丢弃的蓝色塑料密封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净重19.2克。经依法鉴定,被查获的200粒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2克,依法没收。宣判后,上诉人肖大以其系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到勐海打工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运输毒品,请求对其改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肖大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和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路线图,物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肖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肖大以被查获的毒品仅用于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肖大系吸毒人员,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原判已作出评价,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肖大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蔡建红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世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