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XX与杨XX、蒋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杨XX,蒋文虎,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支公司,张X荣,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854号原告罗XX,男,1980年9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媛聆,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X,男,1977年8月22日生,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蒋文虎,男,1982年7月7日生,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黔东南发电厂二生活区X号。法定代表人龙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大鹏,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法定代表人戚远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男,1992年4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该公司职员,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张X荣,男,1996年3月5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福,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系被告张X荣之父,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XX,男,1996年6月25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刚成,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XX诉被告杨XX、蒋文虎、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张X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治、张媛聆,被告蒋文虎、黔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大鹏、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荣的委托代理人张X福、XX的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凯里市往开发区方向行驶至上瑞线1917KM+900M处左转弯往舟溪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张X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荣承担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1、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脑组织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左侧桡尺骨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前后花去医疗费92123.08元,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1470元、其他治疗和康复费用371元,鉴定费600元。贵H×××××系挂靠被告黔发运输公司,被告蒋文虎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无号牌,系被告XX所有,未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2287.56元,其中1.医疗费99310.08元;2.护理费8530.1元(91*34214/365);3、交通费1820元;4.住宿费1470元;5.误工费62835.8元(590*38873/365);6.伙食补助费9100元(91*100);7、其他必要治疗和康复费371元;8.残疾赔偿金146037.58元(24579.64*11%*2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黔发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法院核实为准;2、护理费明显过高,计算方式没有意见,并且原告缺乏医院医嘱;3、受伤期间往返交通费不超过2个人的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无异议;4、住宿费在受伤期间内合理产生的予以支持,无异议;5、误工费,入院到定残超过了合理期限,应在180天内,超过的日期应有合理事由,且标准过高,应当按2014年发生事故时的标准,费用金额有待法院核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准,计算方法无异议;7.其他必要治疗费用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有充足证据证明可以支持,如果没有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被告黔发运输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被告人蒋文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为车主,挂靠在黔发运输公司,车已被卖,只是虚名的车主。被告杨XX的驾照是在注销期间(注销待定),不是无证驾驶。车没有经过同意而经过黔发公司被卖,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当前并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待核实;2、护理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原告缺乏医院医嘱;3、交通费意见同汽运公司一致;4、住宿费意见在受伤期间内合理产生则予以支持;5、6、7、8、9意见与汽运公司一致。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杨XX是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了110000元。给死者罗船川680**元,交警队分配了48000元给另一伤者刘信平与本案原告。后刘信平起诉至法院且也判决了交强险赔付限额剩余12000元,分配了6000给刘信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部分6000元请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合理分配。对于不足部分,商业险将不予赔偿。被告张X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赔偿意见与汽运公司一致,但无赔偿能力。被告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XX无关联性。本案被告XX虽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但不存在实际侵权,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XX的车被罗船川私自拿走钥匙并不知情,原告明知乘坐的三人是饮酒后的状态还放任此事,故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事故车辆贵H×××××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页、《发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误工期、住院伙食补助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590日、91日、91日(住院时间2014年9月26日),鉴定费600元(2016年5月9日)的事实。5、《病历》复印件一份7页、《诊疗证明》原件一份3页、《医药费票据》原件一份15张、《用药清单》原件一份6页、《出院小结》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6、《交通票据》复印件一份18页,拟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7、《住宿票据》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治病产生费用的事实。8、护理垫、座椅、卫生纸等《票据》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其他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被告汽运公司、蒋文虎、张X荣、XX、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从入院到定残超过合理期限,应在180天内;应按照2014年发生事故时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与该鉴定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凯里市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6页,拟证明该公司在此份判决中交强险赔偿额度116000元已赔付,根据判决书主条款与该公司商业险条款一致,无证驾驶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罗XX、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凯里市往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至上瑞线1917KM+900M处左转弯往凯里市舟溪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张X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罗XX(本案原告)、刘信平受伤,罗船川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30%以上的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荣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未投保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车速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载人超过核载人数(核载2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船川、刘信平、罗XX(本案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91508.1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叶硬膜外血肿;5、左侧顶骨骨折;6、广泛头皮血肿;7、左侧桡尺骨开放性骨折;8、左侧胫、腓骨骨折;9、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10、左侧胫前皮肤裂伤;11、泌尿系统感染。在此期间,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到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802.5元。2016年5月9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头痛、痛晕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脑组织操作之后遗症表现,为十级伤残;2、左假桡尺骨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曾数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因未作伤残鉴定而撤回起诉。另查明,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蒋文虎出资购买,挂靠于黔发运输公司,在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杨XX受雇于被告蒋文虎驾驶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被告张X荣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XX于2012年底在福泉市××一车店购买,该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4年9月25日晚,罗船川(本次事故中死者)向被告XX借车外出,被告XX不同意。后罗船川私自将被告XX车钥匙拿走并将车交给被告张X荣驾驶,二人到凯里××开发区学府商城旁的夜市接刘信平(此次交通事故伤者)和罗XX(本案原告)回凯里,四人一同乘坐被告张X荣所驾驶的摩托车从凯里××开发区回凯里,行至鸭塘街道××××附近的十字路口(上瑞线1917km+900m)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罗船川家属和刘信平已起诉至法院,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付罗船川案6万元,刘信平案2.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分配获得2.9万元,尚预留6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蒋文虎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黔发运输公司给付2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1.医疗费99310.08元,根据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16张,金额为99910.68元,故应更正为99910.68元;2.护理费8530.1元(91*34214/365),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交通费1820元,原告系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平堡村人,其提交了汽车票和火车票原件81张,虽部分票据存在时间上、乘车人与原告身份关系上的瑕疵,但印证了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故酌情支持1500元;4.住宿费1470元,原告提交了民政招待所住宿收据原件7张,金额1470元,均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5.误工费62835.8元(590*38873/365),原告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原告曾数次提起民事赔偿,都向其释明需作伤残鉴定,必要时可作三期鉴定(护理期、营养期、护理期),但其未采纳,故误工期应为271天(出院后180天+住院期91天),即误工费为29262.73元(271天*38873元/年÷12月÷30天);6.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7、其他必要治疗和康复费371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46037.58元(24579.64*11%*20),原告系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不正确,且计算也错误,应更正为16251.11元(7386.87元/年*11%*2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66395.62元(医疗费99910.68元+护理费8530.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470元+误工费292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其他必要治疗和康复费371元+残疾赔偿金16251.11元)关于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1、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造成原告罗XX受伤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荣贵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本案原告罗XX的损失应由被告杨XX承担的主要责任70%的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被告杨XX驾驶的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16000元限额内分别赔付死者罗船川620**元、伤者刘信平19000元,原告29000元,余6000元在本次诉讼中赔付给原告。2、关于本案原告罗XX,被告杨XX、张X荣,交通事故当事人罗船川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杨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60%的责任;被告张X荣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未投保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车速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载人超过核载人数2人(核载2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30%的责任;罗船川明知被告张X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由被告张X荣驾驶,并在超载的情况下仍搭乘该摩托车,罗船川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5%的过错责任,但其已死亡,原告未向其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罗XX明知被告张X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超载的情况下仍搭乘该摩托车,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原告未主张死者罗船川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自己承担共计10%的责任。3、关于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杨XX、实际车主蒋文虎及该车登记所有人黔发运输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杨XX驾驶的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蒋文虎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黔发运输公司进行运营,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登记为黔发运输公司。2014年9月9日,被告杨XX受雇于被告蒋文虎驾驶该车辆,在本案中二人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文虎与被告黔发运输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杨XX、蒋文虎及黔发运输公司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XX(摩托车车主)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X荣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XX于2012年底在福泉市××一车店所购买,该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4年9月25日晚,罗船川(死者)向被告XX借车外出,未获得同意。后罗船川(死者)私自将XX车钥匙拿走并将车交给被告张X荣驾驶,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黔发运输公司认为,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由法院核实为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2、护理费明显过高,计算方式没有意见,并且原告缺乏医院医嘱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原告伤情诊断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桡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且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为十级伤残。左假桡尺骨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虽未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与事实相符;3、受伤期间往返交通费不超过2个人的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无异议,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应以原告和不超过2个人往返的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同时还应包括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支出;4、住宿费在受伤期间内合理产生的予以支持,无异议,意见合理,予以采纳;5、误工费,入院到定残超过了合理期限,应在180天内,超过的日期应有合理事由,且标准过高,应当按2014年发生事故时的标准,费用金额有待法院核算。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受伤后,曾数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在被告知可作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一直未申请,且未提供一直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所以误工期应以住院时间91天加上6个月后可定残时间计算。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其以诉讼前一年2015年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正确的;6、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准,计算方法无异议的意见无不当,予以采纳;7.其他必要治疗费用无异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户口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意见部分正确,对正确部分予采纳。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6月,故应参照201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有充足证据证明可以支持,如果没有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及身体都造成一定伤害。被告人蒋文虎认为,其为车主但挂靠于黔发公司。车已被卖,其只是虚名的车主。被告杨XX的驾照是在注销期间(注销待定),不是无证驾驶。车没有经过同意而经过黔发公司被卖,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当前并无赔偿能力。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肇事车辆挂靠黔发公司,故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被处理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免除其责任。被告杨XX的驾照是在注销期间(注销待定),不是无证驾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交警部门认定的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待核实;2、护理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原告缺乏医院医嘱;3、交通费意见同汽运公司一致;4、住宿费意见在受伤期间内合理产生则予以支持;5、6、7、8、9意见与汽运公司一致。且称该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杨XX时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了116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部分请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合理分配,对于商业险剩余部分将不予赔偿。意见部分正确,对正确的意见予以采纳,不正确意见与对黔发运输公司阐述的理由一致。被告张X荣认为,赔偿意见与汽运公司一致,但无赔偿能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XX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XX无关联性。本案被告XX虽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但不存在实际侵权,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车被罗船川私自拿走钥匙并不知情,原告明知乘坐的三人是饮酒后的状态还放任此事,故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被告责任。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损失166395.6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元,余款131395.62元(166395.62元6000元29000元),由被告杨XX、蒋文虎、黔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8837.37元(131395.62*60%),扣除黔发运输公司已给付的2000元,蒋文虎给付的20000元,即还应连带赔偿56837.37元(78837.37元2000元20000元),被告张X荣赔偿39418.69元(131395.62*30%)。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XX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被告杨XX、蒋文虎、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6837.37元;被告张X荣赔偿39418.69。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原告罗XX已预交3290元,由原告罗XX负担2090元,被告杨XX、蒋文虎、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负担750元,被告张X荣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