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招远市鑫源橡塑厂与烟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香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文号及主要内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85行初23号当事人原告招远市鑫源橡塑厂。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王吉训,男,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市人社局”)。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香兰,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事实认定事实认定第三人申请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主要内容:2012年9月30日职工李香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时间:2013年8月22日。被告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2015年12月29日。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是否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受理:是(√) 否( )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015年10月13日。被告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文号及主要内容: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香兰2012年9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因违章操作而造成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 否(√)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否(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 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 被告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鑫源橡塑厂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招远市鑫源橡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