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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福诉被告大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福,大邑县公安局,大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32行初7号原告王兴福。被告大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巫文化。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暾。原告王兴福不服被告大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上)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大邑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兴福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原告在上安镇(逢场天)卖蔬菜时,遭到一伙不认识的人殴打,并掀翻了原告的蔬菜进行踩踏。后通过派出所进行了制止,让原告回家听候处理。2015年9月28日,大邑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大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得到的复议决定是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大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上)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大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大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上安市菜市坝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在现场拍照取证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调查处理。当日下午15时许,王兴福到大邑县上安派出所接受了询问,王兴福称自己来报案,受到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的暴力袭击。2015年9月28日大邑县公安局作出[大公(上)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王兴福。王兴福不服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邑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上)不罚决字(2015)01号]。大邑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大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王兴福。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王兴福“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31日,王兴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大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上)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大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大公(上)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单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兴福在收到复议决定书65天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姗审 判 员  滕 艳人民陪审员  郑凯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