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毛安善、奉林香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毛安善,奉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89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毛安善,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奉林香,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行审111号行政裁定书,限被执行人毛安善、奉林香在指定期限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0530元,案件申请费58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毛安善、奉林香在曹家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0730元。但被执行人毛安善、奉林香至今未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毛安善在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后,划拨被执行人毛安善、奉林香的存款10647元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800157434220017)。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