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法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淑青与被执行人马电科、王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青,马电科,王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法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张淑青,女,1939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振兴西路*号。被执行人马电科,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村人,现住河津市惠源巷。被执行人王安生,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郭村人,现住本村。申请执行人张淑青与被执行人马电科、王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淑青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此案在审理中申请执行人张淑青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安生位于河津市汾滨街风源巷7号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河法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安生拥有的河津市安康公寓1号楼门面房3号房屋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安生拥有的河津市汾滨街风源巷7号房屋解除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安生拥有的河津市安康公寓1号楼门面房3号房屋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师治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