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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0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芜湖市金晟中空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红,芜湖市金晟中空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58-24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芜湖市金晟中空塑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金晟中空塑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芜湖市金晟中空塑业有限公司在芜湖国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有货款收入四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市金晟中空塑业有限公司在芜湖国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处货款收入人民币四十万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季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