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与张波、高立富、张虎军、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高立富,张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140号原告:杨艳梅,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佳文,男,汉族,学生,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明礼,男,汉族,不识字,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赫淑芳,女,汉族,不识字,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负责人:姚江,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立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被告:张虎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原告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与被告张波、高立富、张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小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委托代理人吴广贤、被告张波、高立富、张虎军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申请对被告高立富名下陕K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张虎军名下陕K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保全,本院对上述财产裁定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13时59分许,受害人王福顺驾驶宁A856**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1225KM+785M处,与前方因故障无法移动停放在慢车道内,由被告张波驾驶的陕KA6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主高立富)牵引的陕K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张虎军)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王福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宁高交认字(2016)第0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波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被告张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动至不妨碍安全的地点且未及时报警,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68条1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高立富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虎军是挂车的所有人,因主车与挂车为同一整体,系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投保,故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医疗费因在工伤案中已经处理,我们放弃。要求被告张波、高立富、张虎军赔偿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4.7元,丧葬费28405.5元,以上费用共计626870.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剩部分按照50%计算计253435.1元由其他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复印件、路界证明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被告张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陕K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高立富、牵引的陕K88**挂号重型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虎军,本案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2、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实陕K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死亡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遭受被告车祸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四原告主体资格及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所依据的标准;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6张,以证实医疗费支出共计25859.48元;6、收入证明二份、工资流水一份,以证实受害人弟弟王福全工资每天250元,受害人弟弟王福祥每天工资为200元,近亲属为此事花费的误工费;7、交通费票据1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010元,只主张3000元。被告张波辩称:2016年3月9日13时59分许,我驾驶转让的陕K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突然故障无法移动,停在慢车道时,王福顺驾驶的宁A856**重型罐式货车,因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形下,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责任认定时,以我放置警告标志距离不够,认定为同等责任。在原告去世后,我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该车主挂车都是我买的。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认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是指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本案中王福顺抢救一夜就死亡,不可能产生7500元的误工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责任认定书是行政决定,可以复议,可以提起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责任认定书是证据,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因当时发生事故时,确实是由于王福顺观察不到位,在慢车道上车速过快,无法控制速度造成的。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原告私自将我的车辆扣押至今,扣押时,还对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是我半夜偷跑出来的,因为原告扣押我车辆,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非法扣押我车辆的责任。被告高立富辩称:我的陕K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8月就卖给了被告张波,双方为此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前此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大小交通事故、违章、车辆赊销、假牌套牌、偷盗及经济纠纷全部由我承担,与被告张波无关。协议签订后,车上所有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被告张波承担。现虽说没的过户,但买卖事宜客观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立富出示车辆转让协议1份,以证实该车已经卖给被告张波的事实。被告张虎军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物权已发生了转移,即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同时,原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张虎军出示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车辆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该车辆已被卖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波、高立富、张虎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高立富出示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波、张虎军均未表异议。原告对被告张虎军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波、高立富均未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7部分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部分认定。被告高立富、张虎军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未出示有效证据可以对其进行否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3时59分许,受害人王福顺驾驶宁A856**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1225KM+785M处,与前方因故障无法移动停放在慢车道内,由被告张波驾驶的陕KA6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登记车主高立富)牵引的陕K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张虎军)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王福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宁高交认字(2016)第0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波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被告张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动至不妨碍安全的地点且未及时报警,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虽部分不具有客观性,但其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1500元。受害人王福顺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2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按2人3天计算为1350元〔(200元/天+250元/天)×3天〕。被告高立富、张虎军辩称其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张波且出示了车辆买卖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波也认可该车辆已由其买入,对被告高立富、张虎军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张波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损失的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4.7元,丧葬费28405.5元,以上共计5692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12万元,下剩449220.2元的50%即224610.1元由被告张波予以赔偿;二、被告张波赔偿原告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被告张波共计赔偿原告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244610.1元,已付3万元,再付214610.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立富、张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杨艳梅、王佳文、王明礼、赫淑芳负担1091元,被告张波负担7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审 判 长 李世吉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娜(2016)宁038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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