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周立民与天津市和平区勇骏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市和平区勇骏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4891号原告周立民,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勇骏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荣安大街69号2。经营者何俊。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立民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勇骏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立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晨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