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邵丽华诉姬青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华,姬青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76号原告:邵丽华,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姬青跃,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邵丽华与被告姬青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青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给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姬青跃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分两次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姬青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姬青跃向原告邵丽华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邵丽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姬青跃(止2015.11.19前还清)2015.10.19号”。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三笔转给被告,分别是2015年10月19日转账5万元、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转账10万元。上述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自认被告还给原告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姬青跃书写的借条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1份,并当庭出示。被告姬青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丽华与被告姬青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姬青跃书写的借条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1份为证,并当庭出示。被告姬青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姬青跃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还款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青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青跃偿还原告邵丽华借款本金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姬青跃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邵丽华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姬青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姬青跃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邵丽华已交纳,限被告姬青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8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冯 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淑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