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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八德鹏与被告林向民、林婷婷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鹏,林向民,林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425号原告:八德鹏。被告:林向民。被告:林婷婷。原告八德鹏与被告林向民、林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八德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声称是用于广州一装修工程付材料款,10天之后就可向装修方收款,如将发票给了装修方,6至7天左右就能结算收到工程款项并归还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3年11月26日全部归还。原告当时没钱,就问原告的侄子八均源是否有10万元出借。被告林向民与原告是多年相识,被告林向民称被告林婷婷是其女儿。因八均源不认识两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才同意借给两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在10天内一定归还。此后,八均源就在2013年11月15日给了两被告现金1万元,其余9万元用网银分3笔转账给被告林婷婷工商银行尾号2537的账号。该账号也是被告林向民指定的收款账号。借款到期后,八均源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八均源于2015年底向原告提出要求履行担保人代偿责任。因借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出借人八均源自愿放弃约定的利率,同意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26个月,逾期违约金共计52000元。原告与八均源协商后,同意按515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八均源账户转款151500元,代两被告归还了2013年11月15日向八均源所借10万元借款本息。此后,原告亦向两被告多次追偿代付款项,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1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向民、林婷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5日,被告林向民向案外人八均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八均源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活动经费,并于2013年11月26日还清,逾期不能全额还清则按日息0.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林向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八均源现金1万元及银行转账9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林婷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此外,原告于同日向八均源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林向民和林婷婷向八均源所借10万元款项承担一次性清偿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案外人八均源于同日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指定的被告林婷婷名下账户分两次各转款3万元,于次日向该账户再次转账3万元。二、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八均源账户分四次转款151500元。案外人八均源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林向民和林婷婷担保借款的本息共计1515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500元。原告自认,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案外人八均源于2016年8月8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本院据此制作了《问话笔录》。案外人八均源确认:其与原告确系叔侄关系;其在原告的要求下,向两被告向出借了10万元款项,并以与两被告不熟识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在其请求下,于2016年1月22日向其代偿了两被告所借10万元借款本金及515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被告林向民收据、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交易明细、八均源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问话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林向民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案外人八均源的转款凭证及问话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林向民向案外人八均源借款10万元的事实。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0.5%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借款人八均源自愿放弃该违约金标准,改为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自被告林向民逾期还款次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林向民应向八均源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约为51748元(100000(24%(365天(787天),案外人八均源按照51500元计收此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林向民作为实际债务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八均源的问话笔录等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林向民支付涉案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向民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5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林向民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15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林向民与案外人八均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月息2%的标准,并无合同依据。但被告林向民仍应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婷婷在涉案借款中仅为被告林向民的指定收款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林婷婷的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八德鹏支付款项人民币151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八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人民币3720元;由原告八德鹏负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林向民负担人民币36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元,扣除应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其余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