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小梅与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梅,李宝华,王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01号原告覃小梅,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李宝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王柳宾,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覃小梅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按银行同期同类4倍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经商周转,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为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小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覃小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华向原告覃小梅借款7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双方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覃小梅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李宝华在借条借款人栏上签名,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覃小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宝华、王柳宾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覃小梅借款7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宝华今借到覃小梅人民币7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决不失信。”借款人栏上李宝华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覃小梅多次催收,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没有归还。原告覃小梅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宝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覃小梅借款7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李宝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借款时双方属于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原告覃小梅主张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覃小梅主张支付从逾期之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4倍利率计付,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标准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归还原告覃小梅借款7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覃小梅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归还支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华、王柳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磨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