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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884号王长军诉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地质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军,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军,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地质勘探队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法定代表人:曹福德,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许锡范,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长军与原审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辽1011民初145号民事裁定,王长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军,被上诉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许锡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王长军所诉事项系事业单位与工人之间因退休福利费及福利待遇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范围,王长军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王长军。王长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于1959年4月17日始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焊工。1991年11月被确认为工人技师。1993年8月1日依工人技师职称退休。1993年10月1日工资改革,应依技术等级工增加工资,但被上诉人却以普通工人工资计算。至今少涨技术工资106,591.08元。另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支付给上诉人档案工资,每月少支付135.57元,至今总计少涨18,241.18元。依照辽宁省人事厅(1999)19号文件精神,应支付工资津贴,至今总计少支付43,984.87元。以上事实既有国务院文件精神及辽宁省人事厅文件精神,又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书证,但一审裁定却罔顾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一审裁定违背以事实依据的审判原则。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援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4项,第27条。综上,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分割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补发少支付的技术等级工资、档案工资以及工资性津贴,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二审答辩认为: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是错误的,该法第52条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上诉人不属于上述人员,不适用该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军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其技术等级工资、档案工资以及工资性津贴等款项,因其主张的工资争议均系因退休待遇产生的纠纷,其依据也均为退休之后形成的文件,上诉人退休即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其应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解决上述争议,原审法院以本案并非人事争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名称书写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地质勘探队”有误,应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王长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