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丽娜、杜宝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233号原告王XX,女,汉族,临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临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王XX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任芳连、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一起,2011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生育儿子杜某怡。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不断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现金15000元及被褥等物品归原告所有;四、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对于被告以前的过错现向原告道歉,以后不会再与原告发生争吵,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原告回家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生活在一起,2012年5月29日生育儿子杜某怡,现孩子随被告生活;2016年农历2月1日,因被告的无端怀疑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才离家出走至今。查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黄金手镯一只(约40克)、黄金项链一条(约2克)、黄金戒指两枚、浴室手镯一只,以上物品除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一枚在家中外,其余都由原告保管;原告的陪嫁有现金10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被褥两床(现在被告家中)。查明,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大包床一支、三人沙发一组、单人床一支、三门柜一组、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查明,无债权,有债务,因做生意欠原告母亲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已经共同生活几年,在家庭生活中有争执和矛盾是很正常的事,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在诉讼中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情谊,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从保护家庭稳定、有益于孩子的成长生活考虑以不准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