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甘端明与冉小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端明,冉小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824号原告:甘端明,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冉小洋,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甘端明诉被告冉小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小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成都高铁工地做杂工,工资标准为130元每天。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并将手机换号,原告多方打听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冉小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2012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成都高铁工地做杂工,工资标准为130元每天,期间共计做工80余天。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结算,对尚欠的劳务工资进行确认,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甘显文、甘端明人工工资钱每人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约定时间明年(2015年)12月份月底”,被告冉小洋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经本院询问原告,其表示被告写欠条时是以农历为准,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5年1月22日对应的是农历2014年,故约定明年(2015年)年底偿还,写完欠条后发现“明年”如按阳历计算则为2016年,指代不明,遂在“明年”下面标注了“(2015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欠款,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催收债务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尚欠的劳务工资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该欠条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务关系转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对所欠劳务工资负清偿之责,然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履行期间已作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偿付欠款,而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欠款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该标准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最直接明显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欠款利息有明确规定的为工程垫资款和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工程垫资款的利息支付以约定为前提,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无约定时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可参照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小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甘端明的劳务工资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10元,由被告冉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兵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成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