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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5年4月1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1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灵芝、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澜沧县上允镇自家中,先后数次将毒品贩卖给同村的吸毒人员鲍某某和陈某某吸食。2016年3月10日,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吸毒人员工作,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允镇被告人田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田某留于卧室床头柜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称量,毒品净重17.7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因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翻供,无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以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毒瘾发作,所作供述是其编造,并未贩卖毒品给鲍某某和陈某某吸食为由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吸毒人员工作。当日10时许,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被告人田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田某藏匿于卧室床头柜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7.7克。另查明,2016年2月1日、2月16日、3月9日,被告人田某在澜沧县上允镇自家中,以每次30元2颗的价格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同村的吸毒人员鲍某某吸食。2016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澜沧县上允镇将4颗甲基苯丙胺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生于1985年4月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10时许,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被告人田某家中查获被告人田某藏匿于卧室床头柜上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片剂状冰毒可疑物两袋,并依法提取毒品可疑物后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称量笔录及提取毒品检材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田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7克。并依法提取一份检材共0.2克送检。4.刑事照片,证明民警在被告人田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形状、包装及提取检材、称量等过程,被告人田某对毒品及称量、提取检材过程作了指认,全程拍照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田某辨认后确认无疑。5.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查获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田某。6.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期间多次向田某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2月1日12时左右,我在田某家以30元人民币向田某购买了2颗麻黄素吸食,毒品没有任何包装。2016年2月16日19时左右,还是在田某家,我跟田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了两颗麻黄素吸食,麻黄素是他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来给我的。2016年3月9日12时左右,也是在田某家用30元跟田某买了两颗麻黄素吸食,我给他的钱都是10元票面的,麻黄素没有任何包装。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开始吸毒。2016年2月1日,我在上允新芒良村看到田某在跟人打牌,当时我想吸毒,就想着田某也吸毒,他身上应该带着毒品。之后我就把田某叫到我们寨子边问田某有没有麻黄素,得知他带着毒品后我就与他商量并以10元一颗麻黄素的价格成交,我付给田某40元,钱是20元票面的两张。田某收到钱后从他身上拿出一个蓝色塑料自封袋并从袋子中取出4颗麻黄素,又从他裤包里取出一点卫生纸把4颗麻黄素包好递给了我,我就带着麻黄素跑回家吸食了。8.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前后一致,均与证人鲍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明被告人田某将毒品贩卖给鲍某某和陈某某及2016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澜沧县上允镇竜浪村龙塘一队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田某藏匿于卧室床头柜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7.7克的事实。另有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鲍某某和陈某某的证实相吻合,并且被告人田某的三次供述前后一致,在庭审过程中也播放了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田某毒瘾发作情况下讯问取证,故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以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毒瘾发作,所作供述是编造,并未贩卖毒品给鲍某某和陈某某吸食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予以驳回。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现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光灿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