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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曾用名张刁强,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被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旭至平湖市乍浦镇总管弄6-2-303室,用脚踹门进入室内,窃走失主高攸喜现金85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旭处扣押现金1445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8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高攸喜赃款7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