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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兴文与李冬生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系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楚某某,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兼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李某某给申请人打借条是对房屋认购转让的价款和欠款的确认,此时欠款已经转换成借款,应当给付;2、紫柏公司和李某某之子已经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确认了认购关系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属对本案事实的歪曲;3、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写给李某某的担保承诺书是对认购房转让权利义务的担保属主观臆断;4、二审判决显失公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诉权不能保护。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其在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李某某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实为紫柏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偿给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后,何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之间签订《认购房转让协议》,李某某向何某某支付330万元房款,并对剩余房款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条,本案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认购房转让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再审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承诺保证被申请人取得转让房屋所有权,即协助被申请人与紫柏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申请人与紫柏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则应当依照约定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的房款。本案被申请人至今尚未与紫柏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未签订正式合同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故本院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以及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诉权不能保护的再审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附条件的合同,应当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一方依照约定履行后,另一方不履行时,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所提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俪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