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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牛卫华与任树青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卫华,任树青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卫华,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树青,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上诉人牛卫华因与被上诉人任树青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上诉人任树青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卫华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牛卫华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任树青的债权后,2014年12月23日委托吴学勇、孟尧、李景利等人到被上诉人家催要,在吴学勇等人的逼迫下被告偿还了5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为被上诉人自愿偿还了50元,存在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的法定情形,有海兴县公安局小山派出所在2014年12月24日对任树青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后来的纠纷与还款50元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为逼迫,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意愿。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任树青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任树青是在吴学勇、李景利、杨天将、常杨、孟尧、刘洪帅六人的逼迫下才交付50元认定及任树青认定50元的行为并非是任树青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意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就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和重新认定时效的情形认定,也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牛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树青偿还贷款本金399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任树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任树青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0元,贷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并由任国庆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系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点分社,2013年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3月14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牛卫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所享有的143笔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牛卫华,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任树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540元。2014年3月20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了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海兴县信用联社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移交原告牛卫华。原告牛卫华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树青的债权后,2014年12月23日委托吴学勇、孟尧、李景利等人到被告家催要借款,在吴学勇等人的逼迫下被告偿还了50元。还款后,因吴学勇等人要求被告在贷款催收单上签字遭拒,吴勇、李景立强行将被告拽到自己驾驶的车上离开了被告的家,并在车上对被告进行殴打后送回。对此,海兴县公安局小山派出所对吴勇和李景立分别作出了拘留五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农信保借字(2008)第611379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及移交明细表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各一份、海兴县公安局小山派出所对任树青、吴学勇、孟尧的调查笔录以及海兴县公安局对吴学勇和李景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丁村信用社与被告任树青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村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任树青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卫华个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任树青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被告,任树青对该债务应负清偿义务。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26日,逾期不还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下,至2013年12月26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虽然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50元,但该借款是在原告所委托的吴学勇、李景立等人的逼迫下所给付,且吴学勇等人在被告偿还50元借款后,因要求被告在贷款催收单上签字遭拒时,将被告强行拽到车上对被告进行殴打,由此也可认定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并非系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意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牛卫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50元及利息275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