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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志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能,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志能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惠王陵西路89号小区门口路边上,趁无人之机,用随身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X的蓝色长安奥拓车一辆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长安奥拓汽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志能挡获归案。被告人刘志能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志能销赃获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刘志能的人口信息查询,证人陈某某1、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志能的供述,陈某某1、杨某某辨认刘志能的辨认笔录,陈某某1、杨某某辨认交易地点、收购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志能辨认盗窃、销赃地点及所盗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志能辨认陈某某1、杨某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刘志能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能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能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能初次犯罪,涉案财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志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晓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