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改兰与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改兰,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大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有伟,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祖森。上诉人李改兰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山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芜湖远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改兰系原审第三人芜湖远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工,2015年6月12日11时许,李改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路途经三山区夏家湖路双汇厂门口,其车遇道路上堆放土堆,造成李改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第340208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土堆己不在现场,来源无法查清,事故现场土堆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影响无法确定,而上述无法确定因素直接影响到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2月25日李改兰向三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李改兰未提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责任认定证明,同日三山区人社局向李改兰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李改兰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三山区人社局提供:关于李改兰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李改兰未能向三山区人社局提供补正材料。三山区人社局认为李改兰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改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判决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改兰上班路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李改兰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第340208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证明李改兰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三山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相关的规定,作出的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要求。李改兰要求撤销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改兰要求撤销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三工伤(2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改兰承担。李改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的证据,故上诉人已完成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依法应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李改兰向三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山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要求李改兰提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属依法履行职责。李改兰向三山区人社局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属法定举证义务。但李改兰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该证明未对责任进行认定,故不能当然得出上诉人李改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改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