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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瞿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瞿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甲,瞿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男,汉族,个体劳动者。被告人瞿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瞿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瞿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瞿某甲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静主审,审判员贺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陈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瞿某乙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十堰市公园路偶尔酒吧往六堰方向行驶,当行至公园路一点通网吧门前路段处时,将行人刘某撞倒,被告人瞿某乙弃车逃逸,后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其明知被告人瞿某乙是肇事司机,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企图包庇被告人瞿某乙。同日17时许,被告人瞿某乙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瞿某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刘某的父亲刘兴传、母亲李三英与被告人瞿某乙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瞿某乙赔偿刘兴传、李三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万元。该款已赔付完毕。2015年12月6日,刘兴传、李三英出具了对被告人瞿某乙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乙、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瞿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通话清单、本院(1997)张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6)第61002号)、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请愿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汇款凭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释放证明、被告人瞿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182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1375号、1376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SY第36号、42号);5、证人瞿某丙、瞿某丁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瞿某乙、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瞿某乙驾车路线监控、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被告人同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瞿某甲明知被告人瞿某乙交通肇事犯罪,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瞿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乙、瞿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瞿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上诉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时过八小时,受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身亡后,上诉人即如实向民警陈述了瞿某乙肇事的事实,庭审时上诉人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主动终止。二、瞿某乙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矛盾已消除。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综上所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瞿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明知瞿某乙交通肇事犯罪,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瞿某甲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时过八小时,受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身亡后,上诉人即如实向民警陈述了瞿某乙肇事的事实,庭审时上诉人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主动终止”的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包庇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上诉人瞿某甲明知瞿某乙交通肇事犯罪,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并在民警多次对其口供提出质疑时,仍坚称是自己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不属于犯罪终止。上诉人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瞿某乙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矛盾已消除”的理由,经查,本案的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均是由原审被告人瞿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协商签订,故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只能在对原审被告人瞿某乙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瞿某甲曾因两次犯流氓罪受刑事处罚,此次又犯包庇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的表述不当,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