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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5235陈海霞与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霞,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235号原告:陈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利(特别授权)。被告:夏梅。原告陈海霞诉被告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并刻意回避。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梅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我于2015年1月28日向陈海霞借款120000元是事实,但我之后于2015年6月18日往陈海霞的账户上打款10000元,实际我只欠110000元借款了。由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借款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夏梅向原告陈海霞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海霞人民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00)整。今借人:夏梅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夏梅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给原告,余款11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借条原件、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夏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夏梅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夏梅答辩状中亦予以认可,依法应当偿还。余款11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6%计算所欠本金11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梅偿还原告陈海霞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夏梅支付原告陈海霞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1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海霞负担110元,由被告夏梅负担12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