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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冀平与华天霞、李银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22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被告华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案外人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已生效。2015年3月4日,被告华某某、李某某为偿还上述案外人李红梅的借款需要向金某某借款164100元,两被告并共同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4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两被告早在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并不相识,也并未向其借款,所谓借条上的签字是在被告华某某的欺骗之下所为的,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李红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已生效。2015年3月4日,被告华某某、李某某因偿还上述债务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1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164100元整,此款分批偿还,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7年5月21日前偿还30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偿还4100元,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全额偿还,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借款人华某某,李某某,2015年3月4日。上述借款到履行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泰兴执字第3532号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某某、李某某共同借到原告金某某借款164100元,该事实有被告华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虽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并未发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表示状态下签名,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华某某、李某某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金某某诉称本案借款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诉称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上述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4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华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031元。由告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4917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511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