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国利与刘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利,刘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937号原告:张国利,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蓉,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张国利与被告刘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及被告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500元(7个月,每月500元);2、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尽快腾空房屋,如果被告未腾空房屋,期间仍按照每月500元给付房屋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单室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月租金500元,每半年交费一次.但是截止今日,被告已拖欠房屋租金半年有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至2016年8月9日,有半年的房屋租金没有给付。2016年2月,因原告房屋暖气跑水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跑水后被告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在原告没有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会腾空房屋、也不会支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利与被告刘蓉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蓉以每月500元租金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租金半年一付。2016年2月,因承租房屋跑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刘蓉拒付租金,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租金的数额,以被告刘蓉自认数额为准,为3000元。2016年8月10日承租期届满,被告刘蓉继续占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到期后,双方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给付继续承租房屋期间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数额,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执行,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利与被告刘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空承租房屋;三、被告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利房屋租赁费3000元;四、被告刘蓉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将原告张国利房屋清空为止,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朴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