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晓阳与李祥五、冯继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阳,李祥五,冯继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阳,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五,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继霞,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晓阳因与被上诉人李祥五、冯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雷,被上诉人李祥五、冯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晓阳父亲生前与李祥五、冯继霞长期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陈晓阳提供有被告冯继霞签字的供货账单6页,属双方之间的流水账。于2014年底至2015年2月之间双方核对账目一次,李祥五、冯继霞给陈晓阳出具欠款总条。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6月至8月之间双方再次核对账目,李祥五、冯继霞给陈晓阳更换欠款总条。2015年12月份,陈晓阳在李祥五、冯继霞处拉走国标酱香等酒共计70件,计款14000元,陈晓阳未给李祥五、冯继霞出具收条。陈晓阳再次到李祥五、冯继霞处拉酒时,李祥五、冯继霞要求陈晓阳出示欠款条,陈晓阳称欠款条丢失,双方发生纠纷。陈晓阳诉至法院,要求李祥五、冯继霞支付欠款26100元(包括已抵酒款14000元)。李祥五、冯继霞称抵账后,双方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陈晓阳出卖饲料,李祥五、冯继霞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晓阳提供供货账单6页,双方均认可属流水账,予以确认。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经过两次核对账目,李祥五、冯继霞均出具有欠款条,李祥五、冯继霞欠陈晓阳货款,应以李祥五、冯继霞最后一次出具的欠款条为准。陈晓阳将李祥五、冯继霞出具的欠款条丢失,陈晓阳依据流水账主张欠款,因李祥五、冯继霞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双方经过协商,李祥五、冯继霞以价值14000元的酒抵欠陈晓阳货款,陈晓阳要求李祥五、冯继霞再支付该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因此,陈晓阳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晓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陈晓阳负担。上诉人陈晓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供货账单详细记载了双方饲料交易的时间、数量、金额等,其中三笔账目显示:201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欠付货款合计20950元,2014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欠付货款19724元,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欠付货款40080元,上述三笔账目均有冯继霞签字。上诉人一审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对账后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偿还3000元,下欠26100元。被上诉人对双方对账的事实予以认可,虽上诉人因保管不善丢失了欠条,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二、被上诉人以2015年12月份上诉人从其处拉走70件酒计款14000元,认为双方已结清货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丢失欠条为由否认欠款事实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辩解,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达到民事证明标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祥五、冯继霞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上诉人并未出具收据,欠条也一直没有收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但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晓阳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与冯继霞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至录音之日,李祥五、冯继霞尚欠其货款26000元。李祥五、冯继霞经质证后认为该录音是在未给上诉人白酒之前形成,是2015年5月份的。本院认为,依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中,显示有“离过年还有两个月”,结合2016年2月8日系春节假日的客观事实,陈晓阳所证明的形成时间客观真实,且李祥五、冯继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在上诉人陈晓阳提交的六张账目中,其中三笔账目显示:2014年4月12日冯继霞欠付货款20950元、2014年6月15日冯继霞欠付货款19724元,2015年1月12日冯继霞欠付货款40080元,该三笔账均有冯继霞本人签字。在陈晓阳二审提交的2015年12月14日其与冯继霞的电话录音中,冯继霞对陈晓阳所主张的下欠货款金额26000元并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祥五、冯继霞是否尚欠上诉人陈晓阳货款及下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李祥五、冯继霞对于其曾和陈晓阳之父发生饲料业务往来的事实并无异议,亦认可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陈晓阳余款4008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陈晓阳提交的六张流水账单及录音证据,因冯继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即至2015年12月14日(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李祥五、冯继霞尚欠陈晓阳货款26000元。虽陈晓阳将李祥五、冯继霞所出具的总欠条丢失,但该总欠条系基于双方之间流水账目所形成,在陈晓阳已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存在欠款事实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总欠条丢失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祥五、冯继霞在2015年12月份(录音资料形成之后),除以白酒折抵方式偿还陈晓阳14000元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通过其他方式清偿案涉全部债务,故对于下欠货款12000元(26000元-14000元),李祥五、冯继霞仍应向陈晓阳承担偿还义务。另,因陈晓阳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二审查明新的事实,其亦应承担由此导致的诉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祥五、冯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晓阳支付下欠货款1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陈晓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陈晓阳负担253元,由被上诉人李祥五、冯继霞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