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5民初545号原告蒋某1等诉被告江永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宋某某,蒋某2,蒋某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545号原告蒋某1,男,1964年1月6日出生,瑶族,务农。原告宋某某,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蒋某2,男,2008年12月03日出生,瑶族。原告蒋某3,男,2013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住所地江永县五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林。原告蒋某1、宋某某、蒋某2、蒋某3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福建、何青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1、宋某某、蒋某2、蒋某3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某1、宋某某、蒋某2、蒋某3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1、宋某某、蒋某2、蒋某3撤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蒋某1、宋某某、蒋某2、蒋某3负担。审 判 长 唐定杰人民陪审员 周福建人民陪审员 何青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