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曹永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民初60号原告:曹永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负责人:孙大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南岭广场汇信大厦。负责人:马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职员。被告:邓吉昌,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四道沟镇。委托代理人:邓清锴,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系邓吉昌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尔健,部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政工科科长。原告曹永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长白县武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XX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鉴定。本案���法由审判员徐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德中、邓吉昌的委托代理人邓清锴、长白县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曹永强及另案原告XX、鹿焕雷三人合理的损失按比例赔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强诉称: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邓吉昌驾驶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临江市方向驶往白山市方向,行驶至沈长线172公里+15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邓吉昌、SSXXXX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永强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曹永强要求赔偿医疗费29284.31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天),交通费1050.00元,住宿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17156.14元×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4461.83元。要求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车上人员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邓吉昌承担9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10%的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吉FXX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多人受伤,其他伤者也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曹永强及另案原告XX、鹿焕雷三人合理的费用按比例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他损失在质证过程中予以核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吉昌辩称:合理的费用同意承担,但邓吉昌应承担6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辩称:对曹永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长白县武装部不应承担超过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邓吉昌驾驶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临江市方向驶往白山市方向,行驶至沈长线172公里+15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吉昌、SSXXXX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SSX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乘客)为每座10万元。事故发生后,曹永强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1天,特殊疾病护理5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9284.31元,鉴定费1500.00元。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永强左腕外伤,左上肢功能丧失11.25%,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十级伤残。另查明:曹永强与刘洋婚生女曹艺丹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曹永强、XX、鹿焕雷受伤后邓吉昌给付赔偿款5万元(由长白县武装部代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结账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长白县武装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原告曹永强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曹永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4461.8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邓吉昌驾驶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吉昌、SSXXXX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吉昌承担7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3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曹永强要求赔偿医疗费29284.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对曹永强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曹永强要求赔偿医疗费29284.31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每天124.08元。因曹永强在异地住院治疗6天,根据其病情,住院期间可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44.48元(124.08元×6天×1人)。曹永强主张每天2人护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曹永强受伤后共住院6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00元,曹永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100.00元×6天)。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对曹永强主张因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50.00元均无异议,并且也未超过普通客车票的标准,曹永强��张交通费1050.00元应予以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对曹永强主张的住宿费800.00元不予认可,曹永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曹永强主张的住宿费800.00元不能得到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曹永强主张鉴定费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曹永强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曹永强主张营养费1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曹永强没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0.00元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曹永强已构成十级伤残,曹永强1984年12月1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3217.82元。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曹永强与刘洋的婚生女曹艺丹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由曹永强与刘洋共同抚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曹永强婚生女曹艺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24.91元(17156.14元×16年×1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曹永强要求赔偿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永强十级伤残,给曹永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根据曹永强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曹永强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92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护理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95339.3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9884.31元(医疗费292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65455.03元(护理费744.4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10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用15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鹿焕雷损失1494.59元,XX损失176454.45元、曹永强损失95339.34元,共计273288.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2372.2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0916.13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永强损失38233.1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7052.80元〔10000.00元×(29884.31元÷42372.25元)〕,赔偿��残限额项下损失31180.38元〔110000.00元×(65455.03元÷230916.1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永强损失17131.85元〔(95339.34元-38233.18元)×30%〕;被告邓吉昌赔偿原告曹永强损失39974.31元〔(95339.34元-38233.18元)×70%〕,被告邓吉昌已给付鹿焕雷、XX、曹永强赔偿款5万元,应扣除18627.04元〔27982.02元÷(27982.02元+46613.62元+515.67元)×50000.00元〕,即赔偿曹永强损失21347.27元(39974.31元-18627.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曹永强各项损失3823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曹永强各项损失17131.85元;三、被告邓吉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曹永强各项损失2134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62元,由原告曹永强负担435.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8.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1.82元,由被告邓吉昌负担23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楠 来源: